(1979年7月1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根據(jù)1983年9月2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的《關于修改<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>的決定》修訂)
第六條
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。人民法院對于不通曉當?shù)赝ㄓ玫恼Z言文字的當事人,應當為他們翻譯。在少數(shù)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雜居的地區(qū),人民法院應當用當?shù)赝ㄓ玫恼Z言進行審訊,用當?shù)赝ㄓ玫奈淖职l(fā)布判決書、布告和其他文件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