(1995年3月18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,1995年9月1日起施行)
第十二條
漢語言文字為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基本教學語言文字。少數民族學生為主的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,可以使用本民族或者當地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進行教學。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進行教學, 應當推廣使用全國通用的普通話和規(guī)范字。